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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1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祥芝镇大堡村华宝集团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5.88mg/100ml,属醉酒驾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合格证,收款收据,盗抢信息查询结果,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测试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付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表示愿意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监管帮教的情况,可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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