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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闽C9U840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凤里长宁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7.59mg/100ml,属醉酒驾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呼气照片,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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