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狮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1123Y小汽车至石狮市九二路万岁脚灯控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78mg/100ml,属醉酒驾车。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庞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详细信息,车辆信息,抽血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庞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且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的家属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