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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KD883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9.42mg/100ml,属醉酒驾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醒酒人员移交单,酒精呼气照片,抽血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彭某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监管帮教的情况,可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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