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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C088H2小汽车至石狮市濠江路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7.5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罚金收据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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