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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平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濠江路与宝岛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9.6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苟敦国证言,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驾驶证工作说明、车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未申报户口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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