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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闽C8XL75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西环路八中灯控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闽C45N2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1.8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3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查获工作说明、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罚金收据等书证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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