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狮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蒙城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锦尚镇新大街第二中学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4.6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经查,被告人邵某某的驾驶证为暂扣状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查获工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罚金收据等书证及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燕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