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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闽C1NR85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石金路钞坑岗亭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0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罚金收据等书证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综上,可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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