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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怡华灯控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6.5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非盗抢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罚金收据等书证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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