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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蒯某某(已判刑)与张某在石狮市祥芝镇太平洋船厂宿舍楼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纠集多人发生打斗,谭某甲(已判刑)在打斗中轻微受伤。同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谭某甲、谭某(已判刑)、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龚某某(已死亡)等人持棍棒等工具窜至张某的宿舍内,向李某某兵、张某某、汪某某索要医药费未果,遂共同殴打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致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肱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张某某的右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汪某某的头皮累计18c㎡擦伤,面部累计12cm2擦伤,其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谭某、谭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16万元。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钟某到石狮市公安局祥芝边防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潘某某、许某某、朱某、张某某、叶某某、廖某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有关照片、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蒯某某、谭某甲、谭某供述,被告人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持棍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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