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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延珍、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延珍、林梅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石狮市八七路的暂住处,提供毒品甲基丙苯胺(冰毒)和吸毒工具给胡某某吸食;同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甲基丙苯胺和吸毒工具给胡某某吸食;同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甲基丙苯胺和吸毒工具给胡某某吸食。
2014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0.5克毒品甲基丙苯胺。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丙苯胺。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患有高血压三级(高危)被石狮市看守所暂不收押。经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市鲤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鲤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证言,抓获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书等书证,尿检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泉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胡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场所提供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体疾病情况及相关司法行政部门评估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等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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