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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利辛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8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永宁镇车头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4.91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爱玲证言,福建华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涉案车辆照片、购车票据、助力车合格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违法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良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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