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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侦查人员蔡某某出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石狮市宝盖镇鞋城铁板烧店门口,因琐事与方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一把伸缩棍打伤方某某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方某某的头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伤情属轻伤二级。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石狮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方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张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具有自首、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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