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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李某某出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20时,被告人杨某某因与被害人饶某某存在纠纷,遂纠集“何飞”等五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石狮市蚶江镇古山村石祥路一家棋牌室内,用拳头及铁棍殴打饶某某,致饶某某左前臂损伤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大路槽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绥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贵州省绥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同意将被告人杨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判前社会情况调查及评估意见表,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的自首、赔偿等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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