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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19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二次在其入住的石狮市雅阁休闲会所503号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给林某乙吸食。当天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并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公安人员当场还扣押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经尿检,被告人林某甲和林某乙的尿液均呈阳性。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林某丙、邹某某、詹某某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交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少如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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