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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至13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石狮市锦尚镇杨厝路北73号其住处,先后四次容留侯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并扣押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照片、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候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苏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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