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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54号(2)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认定事实均予以供认,并互相辨认,且都能辨认购毒者为李某。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经手300元给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购毒者李某证言证实其有将300元交给“王小妹”,她先进去(指工商ATM机室内)找姓王的男子,帮其向他买200元的冰毒,然后她才把毒品给其。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亦供认被告人王某某拿钱给他。故被告人王某某对此事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而且其是否有经手拿钱给被告人王某也不影响本案的定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故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三次以上,属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基本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各自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四百元,上缴国库。石狮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耕轮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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