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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1辆标致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经查,该车系当日王某甲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盗窃王某乙所得。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东埔边防派出所投案并退还赃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轻型普通货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古浮村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一辆车牌号为闽C087L5黑色标致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该车系当日王某甲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盗窃王某乙的车辆所得。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到石狮市公安局东埔边防派出所投案并退还赃车。该赃车已于2014年11月5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其所有的一辆闽C087L5黑色标致牌小轿车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塘富路27号院子内被盗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证人王某甲证言和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7日凌晨,其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塘富路王某乙院子内盗走一辆闽C087L5黑色标致牌小轿车,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以人民币7000元向其购买及其辨认出被告人邵某某的情况。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林某某将表哥邵某某及东风标致小轿车一起送到石狮市公安局东埔边防派出所投案并退还赃车。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杨某某陪亲戚邵某某及东风标致小轿车一起到石狮市公安局东埔边防派出所投案并退还赃车。
5、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归案经过及投案时一同退出赃车及行驶证。
6、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闽C087L5黑色标致牌小轿车所有人为王某乙。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邵某某扣押赃车黑色东风标致小轿车一辆、车辆行驶证一本及赃车、行驶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C087L5黑色标致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
9、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系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退出赃物及向本院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且司法行政机关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综上,可对被告人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少如
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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