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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
上列两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起,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在石狮市琼林中路琼兴巷12号福川棋牌室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等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5月9日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两被告人及10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720元、赌资人民币31170元及赌具麻将牌1副。
另查明,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1170元已由石狮市公安局作行政处罚予以收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各为人民币8000元,除当场查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20元,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的家属各自向公安机关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670元、561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工作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唐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梅某某、王某某、邱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董某、陈某、颜某某证言及证人唐某某、李某某、余某某、梅某某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还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石狮市公安局当场查扣本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元及被告人朱某某、洪某某退出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元、五千六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具麻将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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