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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林边社区水仙巷33号4楼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钟某某持椅子、砖头扔砸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持一把剪刀刺伤钟某某的左侧胸部。随后,被告人曾某某明知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学鉴定,钟某某的左胸部穿通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萎缩约65%,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与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西省瑞金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瑞金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曾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瑞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具有自首、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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