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狮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永宁镇黄金大道波斯湾路口时,与董清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本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7.6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石狮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董清邦负事故同等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清邦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缴款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