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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C530Q0小汽车至石狮市锦尚镇石锦大道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2.7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缴款凭证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车时酒精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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