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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闽C2663A小汽车至石狮市八七路大自然洗浴中心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0.96mg/100ml,属醉酒状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工作说明,缴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证明及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武某某进行监督改造的情况,可对被告人武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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