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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新大街好来客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7.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缴款凭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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