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9号 (2)
二审判决后,董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驳回董甲的再审申请。董甲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在原审时的诉、辩意见和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XX者的理解,体现对脑病者的特殊保护精神。上述法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应该理解为针对的是思维和心智正常的人。目前,董甲走路失衡、语音不清、听觉丧失、动作笨拙等症状足以说明其身体状况与正常人不同。要求这样一个XX受到严重创伤、四处求医问药的XXX患者,应当从1992年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及时主张救济过于严苛。本案中,董甲于2008年9月27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X(术后)放疗,目前为X级伤残。至此董甲才知道,华山医院于1990年12月对其XX手术可能存在误诊情形。为进一步查证,董甲又于2009年1月16日,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华山医院诊断依据不足,患者病情发展反证诊断有误,放疗行为错误,并损害脑细胞,致功能紊乱失调,切除XX不彻底等均致病情加重。华山医院存在过错,与董甲X级伤残有因果关联。
上述鉴定结论虽系董甲单方委托,诉讼中华山医院亦未认可,但本案董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可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出具日即2008年9月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为董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有误。至于本案华山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董甲的X级伤残与华山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联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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