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881号
原告X,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
被告卢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
委托代理人朱X(系被告卢X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
原告沈X诉被告卢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玮,被告卢X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原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以下简称205室),被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以下简称305室),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其房屋内施工,切割墙面,因施工不当,将原告家厨房烟道打穿,造成厨房大量漏水,原告拨打了110报警。2014年8月6日晚5时许,被告又因施工不当,将其房屋内污水管损坏,造成污水管破裂,但被告方未及时处理,使得被告房屋内大面积积水,当时积水深度已淹没脚面,并造成原告房屋大面积严重漏水,厨房、卫生间、客厅均不同程度漏水,原告再次拨打110报警。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却遭无理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始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房屋租赁费19,200元,共计21,433元。
被告卢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有异议。当时由于烟道打通,施工方不当施工,水才从烟道漏下去。现在认可漏水是由被告造成的,但被告不同意全额承担漏水损失2,233元,原告对该部分损失也有责任,因为一楼的烟道并没有打通,原告就将自家的烟道打通了,故只同意赔偿2,233元的一半,剩余一半损失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其他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的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的业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装修开工,同年8月装修完工,完工后一直未入住。被告大致于2014年6月开始装修,在2014年7月-8月,先后两次发生漏水事故:2014年7月29日,厨房间水龙头漏水,楼面积水沿拆除厨房烟道留下的洞口渗漏至楼下;同年8月6日,装修施工损坏了厨房废水总管,导致管道废水渗漏至楼下;8月6日漏水量较大,且漏水时305室已拆除了厨房与阳台间、卫生间与阳台间墙体,将部分原设备阳台扩进卫生间内,导致设备阳台和卫生间楼面大量积水。原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的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经分析说明,205室厨房渗漏损坏主要与楼上305室曾发生的渗漏水有关,与其205室拆除其烟道井也有一定的关系;205室卫生间和设备阳台立管周边顶板渗漏损坏,与楼上305室曾发生的渗漏水有关。厨房顶灯开启不亮,不能排除与楼上305室曾发生的渗漏水有关。煤气灶局部生锈与渗漏没有直接关系。另鉴定部门对205室渗漏损坏检测主要情况如下:205室存在卫生间/厨房/设备阳台顶板涂饰发霉、起皮,吊顶污染,及厨房灯不亮等损坏。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因漏水而造成的损失为2,233元(其中厨房及设备阳台的损失为87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油烟机销售发票、灶具销售发票、地板销售发票、吊顶票据、浴霸票据、橱柜销货凭证、电线销售收银条、110报警短消息、110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装修证明、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被告回复的短消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原告205室厨房渗漏损坏与原告拆除其烟道井也有一定关系,故对该部分损失,除主要应由被告承担外,原告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其余损坏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予以酌定。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玮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因漏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100元;
二、驳回原告沈X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8元,由原告沈X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卢X负担人民币323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沈玮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卢X负担人民币1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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