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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254号

原告吴X,女,X生,汉族,住X号。
委托代理人吴X(系原告吴X父亲),住X。
被告栾X,男,X生,汉族,住X。
被告张X,女,X生,汉族,住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X,上海市浦东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X诉被告栾X、张X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栾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告与栾X原系夫妻,两被告系栾X的父母。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的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和栾X名下,2013年5月23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栾X离婚后,涉案房屋判归原告居住,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栾X和两被告名下,该房屋判归栾X居住,原告和栾X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告知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两被告拒绝搬出,在两被告非法占据涉案房屋期间,原告只能在每月独自负担贷款的情况下,带着孩子与自己的父母挤在一起居住。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3日,在原告及栾X单位领导出面解决的情况下,两被告才搬出涉案房屋,但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以及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原告多次主张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份的电费75.30元,2013年下半年有线电视费用138元,2013年11月份煤气费37.50元,共计12,850.80元。
被告栾X、张X共同辩称,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其余费用同意支付。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两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该房屋也是由两被告出资为原告和栾X购买的,原告和栾X将该房屋改成自己的名字,两被告并不知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两被告需将房屋让出,该判决书只是明确了原告和栾X的离婚问题,并未明确房屋的产权问题,直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书才明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故在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房屋的产权并未明确,两被告是具有居住权的,如果支付房屋使用费,也只应支付一半,因为原告只具有一半的所有权,栾X也具有一半的所有权,两被告居住在自己儿子的房屋中是合法的,在房屋产权未明确期间,房屋为共有,故不同意支付6个月的租金。另同意支付电费、有线电视费用、煤气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子栾X原系夫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的房屋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和栾X名下,2013年5月23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和栾X离婚,涉案房屋判归原告居住,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的房屋则判归栾X居住,原告和栾X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告知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两被告拒绝搬出,2013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3日,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以及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原告又因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3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栾X354,517.86元,栾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的使用费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房地产使用费合计12,500元,估价对象月使用费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份)、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及管理流程信息表、房屋交接确认书、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客户账单、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发票联,二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收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系争房屋于2013年6月7日始应由原告居住,两被告占用该房至2013年12月13日,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房屋使用费的价格由本院根据相关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确定。另两被告对电费、有线电视费用、煤气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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