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254号 (2)
一、被告栾X、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自2013年6月7日始至2013年12月13日止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500元;
二、被告栾X、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2013年12月份的电费人民币75.30元,2013年下半年有线电视费用人民币138元,2013年11月份煤气费人民币37.50元,共计人民币25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50元,由被告栾X、张X负担。评估费人民币4,630元,由被告栾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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