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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10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因工作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有生育。自结婚以来,被告在生活上、精神上非但不关心、不照顾原告,甚至还经常为生活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加之在经济上,被告长期欺骗原告,从原告手中取得钱款,还曾谎称为原告亲戚介绍工作并从原告亲戚手中取得钱款至今不还。以上种种,均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月正式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前后相识恋爱,后于2013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从相识恋爱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信双方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本院相信,只要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希望原、被告均能对这段婚姻怀持珍惜、爱护之心,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也体现出其对与原告间夫妻感情的不珍惜,本院对此予以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倪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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