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0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甲。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名何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要求夫妻和好,法院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然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何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缔结婚姻的情况属实。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对婚姻不忠所致,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应随己共同生活,由原告给付儿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名何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致夫妻矛盾,故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要求夫妻和好,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JLXXXX雪弗兰轿车一辆(被告处),创维牌50寸、38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立式及挂壁式空调各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大床、小床各一只,煤气灶具、油烟机各一只,水斗一个,淋浴(热水器)一套,电瓶车一辆(原告处)。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了以下一致意见:离婚后,儿子何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2015年4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原告可每月探视儿子二次;雪弗兰轿车一辆的残值为75,000元,该车可归原告所有,被告得补偿款;对于原告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原、被告均同意另行处理。然由于原、被告在动产分割上意见不一而调解未果。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