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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0号 (2)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14号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和好无望而同意离婚,并对离婚后儿子随谁共同生活、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及探视权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分割,在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从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财产的整体效用及财产的价值综合考量予以分割。牌号为苏JLXXXX雪弗兰轿车一辆的残值为75,000元,该车归原告所有,其余动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所得财产价值低于原告所得车辆的差价,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4,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应得的动拆迁安置权益,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可与其他利益关系人进行协商或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甲离婚;
二、离婚后,儿子何乙随被告何甲共同生活,原告许某某自2015年4月起至何乙18周岁止,给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履行方式:2015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2,1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7月起,由原告在每个月的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700元;
三、离婚后,原告许某某每月二次探视儿子何乙,具体为:由原告在每个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去被告处接儿子,周日下午由原告将儿子送回被告处;
四、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JLXXXX雪弗兰轿车一辆归原告许某某所有,创维牌50寸、38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立式、挂壁式空调各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大、小床各一只,煤气灶具、油烟机、水斗各一只,淋浴器一套,电瓶车一辆归被告何甲所有;
五、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何甲财产差价补偿款24,000元。
  上述判决第四、五项财产分割及钱款给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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