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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31号

原告沈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刘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市浦东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X诉被告叶X、刘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叶X、刘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为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X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离婚诉讼时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叶X现已离婚,对系争房屋已无按份共有的基础,而被告却拒绝分割系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3.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叶X、刘X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叶X婚后不久,被告叶X就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被告叶X原有的二分之一产权的一半过户给原告,但约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给予原告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子女,如没有子女,则归还给被告叶X。2、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没有出资过。系争房屋是动迁所得,应当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3、两被告经济困难,被告叶X收入较低,被告刘X退休工资微薄,原告可以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为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即原告与被告叶X各占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被告刘X占二分之一产权。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叶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X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因系争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对系争房屋未作出处理。现由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叶X及刘X名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叶X将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
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目前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为205万元,但由于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居委会和劳动服务所的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告对系争房屋虽未作任何贡献,但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现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且原告与被告叶X已离婚,双方对系争房屋已丧失共有的基础,故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即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按照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值的四分之一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产权归被告叶X、刘X共同所有;
二、被告叶X、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房屋折价款51.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0元,减半收取计11,840元,由原告沈X负担2,960元,被告叶X、刘X共同负担8,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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