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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31号

原告沈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刘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市浦东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X诉被告叶X、刘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叶X、刘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为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X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离婚诉讼时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叶X现已离婚,对系争房屋已无按份共有的基础,而被告却拒绝分割系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3.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叶X、刘X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叶X婚后不久,被告叶X就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被告叶X原有的二分之一产权的一半过户给原告,但约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给予原告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子女,如没有子女,则归还给被告叶X。2、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没有出资过。系争房屋是动迁所得,应当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3、两被告经济困难,被告叶X收入较低,被告刘X退休工资微薄,原告可以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房屋为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即原告与被告叶X各占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被告刘X占二分之一产权。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叶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X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因系争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离婚案件中对系争房屋未作出处理。现由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叶X及刘X名下。2010年9月29日,被告叶X将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
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目前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为205万元,但由于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额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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