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3号

原告张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杜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苏州X工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X诉被告苏州X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2年8月28日19时51分许,被告X公司员工王X驾驶属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X大货车在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大门时,不慎压到原告双脚,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公司员工王X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1,121.85元(以下币种相同),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苏EX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5月12日原告进行了固定物取出术,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固定物取出术发生的医疗费13,83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58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6,051.49元。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也无异议,但由于本案没有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9时51分许,被告X公司员工王X驾驶属被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2L650大货车在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大门时,不慎压到原告双脚,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公司员工王X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1,121.85元,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苏EX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5月12日原告进行了固定物取出术,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因该费用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前尚未实际发生,且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就原告一期治疗发生的费用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时,已在交强险范围中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