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9号
原告张X,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范X的丈夫),住同被告范X。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人民北路X号。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男,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工作。
原告张X诉被告范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范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5月7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范X驾驶其代理人陈X名下的牌号沪MPX轿车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浦东新区世博大道南约50米处向东转弯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辆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757.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9,7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交通费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被告范X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被告范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范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范X驾驶其代理人陈X名下的牌号沪MPX轿车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浦东新区世博大道南约50米处向东转弯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辆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总计69,470.36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94元、已扣除伙食费287.50元)。2、被告范X的代理人陈X就牌号沪MP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被告范X与被告陈X系夫妻关系。4、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X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全麻下行L2骨折后路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拍片报告与上海市东方医院的CT报告不相吻合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本院未予准许。5、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就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及原告与被告范X就律师费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6、营养费和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均不予认可,仅同意营养费按每天3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7、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上海福睿木器厂工作,月均收入为3,283.33元,其受伤治疗休息期间无收入。8、原告受伤前已连续居住在浦东新区X号一年以上,该地区城镇比例已超过80%。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提供了票据,但被告人保公司以无医嘱为由,拒绝承担。10、事故发生后,被告范X垫付给原告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X,被告范X、人保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沪MPX车辆行驶证、被告范X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东方医院出院记录、东方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浦南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东方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东方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出租合同、村委会证明、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出租车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被告陈X提供的收条、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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