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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9号

原告张X,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范X的丈夫),住同被告范X。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人民北路X号。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男,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工作。
原告张X诉被告范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范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4年5月7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范X驾驶其代理人陈X名下的牌号沪MPX轿车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浦东新区世博大道南约50米处向东转弯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辆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757.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9,7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交通费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被告范X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被告范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范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范X驾驶其代理人陈X名下的牌号沪MPX轿车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浦东新区世博大道南约50米处向东转弯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沿浦东新区雪野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辆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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