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9号 (2)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MP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范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范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表示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及原告与被告范X就律师费6,000元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医疗费69,470.36元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所需的营养时限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675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目前的护理市场价格,现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已提供了确凿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7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90,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对该损失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同时鉴于原告的受伤部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8、被告范X垫付的钱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7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合计216,355元中的10万元;
三、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医疗费69,4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75元,合计73,375.36元中的1万元;
四、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物损费1,000元;
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79,730.36元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181,530.36元,由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赔付原告张X;
六、被告范X应赔偿原告张X律师费6,000元,扣除被告范X已垫付的5万元,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X44,000元;
七、驳回原告张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3元,减半收取计2,856.50元,由被告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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