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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39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孙晶晶,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
  原告张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自法院第一次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汪某未到庭应诉。但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愿到法庭应诉的主要原因是女儿不愿意父母离婚,自己也想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张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喜好打麻将已影响到家庭关系及对女儿的教育。另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上午出差返家时遇见被告与一名男士在其家中单独相处,遂引发夫妻争执。被告即于当日回居娘家与原告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以被告违反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该案审理中,被告要求夫妻和好。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然原、被告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传被告到庭询问,被告表示,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其也没有办法,但离婚后孩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从2013年12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财产分割(主要是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原、被告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分居后,女儿每周是由原、被告及原、被告的父母轮换照顾,且女儿的学费等原告也承担了部分。对于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女儿应随己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到孩子年近十周岁,故于2015年3月12日征询了张乙的意见。其表示,平时是妈妈照顾的时间多一点,但在父母处生活时均是开心的。如父母离婚,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37号判决书复印件、张乙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37号案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理应更加珍惜。尤其是被告,在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发生后,以回居娘家的方式回避矛盾,加深了夫妻间的感情裂痕。且在本院前一次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均要求孩子随己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考虑到被告在前案审理中,承认经常打麻将,且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主要是被告交友不慎所致,故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可能会对孩子成长不利。本院在征求孩子意见时,其虽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但亦表示,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在父母处生活均是开心的。据此,本院认为,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在前一案中亦曾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的行为是不恰当的,但事后已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并表明了观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张乙随原告张甲共同生活,被告汪某自2015年4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履行方式:2015年4月的抚养费6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5年5月起,由被告在每月1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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