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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21号

原告周X,女,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理人吴X(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法定代表人薛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男,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楼。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X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X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 2014年10X7日19时15分许,原告的母亲吴X抱着原告在浦东新区德州路、长清路路口过斑马线时,适遇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FW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吴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35.50元。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X7日19时15分许,原告的母亲吴X抱着原告在浦东新区德州路、长清路路口过斑马线时,适遇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FWX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吴X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95.50元。2、被告X公司就牌号沪FW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庭审中,原告对原告受伤所需的营养时限33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4、护理费,原告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两岁,其母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而父亲系现役军人,无人照顾、护理原告,为此根据原告母亲就医时医生开具的病假单天数33天、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5、原告母亲吴X已在另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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