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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90号

原告冯X,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原告冯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诉称,被告因生活及房屋动拆迁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口头及书面承诺还款,但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借条及收条、日期为2013年8月3日的借条及收条、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的借条及收条、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
2、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3、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自约定还款日按每月2%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王X辩称,实际借到原告150,000元,但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4年2月8日归还原告100,000元,2014年11月通过转账给原告妻子归还5,000元, 2014年6月9日及6月19日的承诺书均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10月10日的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借款150,000元,不认可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及收条;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不包含在本案的借款之中。对于被告所称的曾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妻子5,00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了借条及收条(金额10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3年8月3日出具了借条(金额30,000元)及收条,言明借款期限两个月,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了借条(金额20,000元)及收条,言明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借条(金额20,000元)及收条,言明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上述合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但被告均未如期归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X借冯X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共分三期付完,其中6月19日先期付伍万元整,7月中旬、8月中旬把所欠拾万元借款全部还清,若先期6月19日付不完伍万元整,由王X所在单位领导出面解决此事。”但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又未按承诺履行,故被告于当天再次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本人王X欠冯X的欠款,共计三笔,第一笔拾万元整到期还款日2013年8月2日,第二笔叁万元,到期还款日2013年10月2日,第三笔贰万元,到期还款日2014年2月15日,现三笔钱款均超过约定日期未归还,目前无能力偿还欠款,本人承诺每笔欠款自约定还款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冯X借款利息。”因原告仍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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