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590号 (2)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原告冯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98.50元,由被告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宇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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