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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88号

原告朱X,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室。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室。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与被告李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李X,被告X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4年6月16日清晨,被告李X驾驶牌号为沪AHDX轿车与原告乘坐的由原告丈夫张家骥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3,563.24元,由被告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X辩称,对原告朱X所述事故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财保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26分左右,被告李X牌号为沪AHD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近懿行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朱X乘坐的由原告丈夫张家骥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丈夫张家骥与被告李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朱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残疾赔偿金90,64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225元、辅助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6,539.2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和代理费8,000元,合计183,563.24元, 由被告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在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6,539.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50元已扣除),护理费975元。现原告朱X已治疗终结;2、被告李X所有的牌号为沪AHD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2014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2,000元;4、原告朱X系本市城镇居民;5、被告李X先期支付原告朱X现金10,000元;6、原告朱X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X,被告李X、X财保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朱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及清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住院期间护理费凭证、代理协议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AHD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X财保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X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朱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和鉴定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财保公司对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瑕疵,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被告X财保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X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X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但该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朱X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亦属原告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但是,原告朱X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李X先期支付原告的现金,亦属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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