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88号 (2)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X残疾赔偿金90,64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22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074元;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X医疗费66,539.24元、营养费3,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70,489.24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X财物损失费200元;
四、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X残疾赔偿金90,64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66,539.2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和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70,763.24元,扣除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之余额的60%,计36,293.54元;
五、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鉴定费2,000元和代理费5,000元,合计7,000元;
六、原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X先期给付的现金10,000元;
七、驳回原告朱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计1,648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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