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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837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左右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徐嘉蔚。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自女儿出生后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4月原告搬离住处,自行在外居住。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一起生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嘉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跟原告关系一直很好,之前原告从未说过离婚,被告是突然接到法院传票。2003年原告调到温州工作,2011年调回上海,分居期间关系也一直很好。2013年年底开始,因原告工作的事情,与原告有所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左右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徐嘉蔚。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2003年原告调到温州工作,2011年调回上海。2014年4月原告搬离住处,自行在外居住。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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