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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400号 (2)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FU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FU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5,000元、护理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51,600元)中的100,700元;
三、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FU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34,952.5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合计38,782.59元)中的10,000元;
四、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FUX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5,000元、护理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34,952.5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合计190,382.59元),扣除已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110,700元后的80%,计63,746.07元;
五、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5,000元、护理费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34,952.5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合计190,382.59元),扣除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的174,446.07元后的余额15,936.59元及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3,936.59元);
六、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510.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被告上海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国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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