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67号 (2)
2013年12月31日,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肢体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交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茅某某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肢体初次鉴定)1,800元。2014年1月2日,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司鉴所对原告精神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司鉴中心[2013]精交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茅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茅某某休息期至评残日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精神初次鉴定)4,5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司鉴中心[2013]精交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精神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出具重新鉴定的咨询意见:被鉴定人茅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等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5年2月5日,上海市统计局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30,520元;2014年本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291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EM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金额为7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电动车修理费700元。被告振申公司支付原告电动车牵引费70元和沪EMXXXX车辆牵引费3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住院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杂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初次及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振申公司提供的收条、处警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振申公司要求其支付原告的事故预付款40,00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及沪EMXXXX车辆牵引费300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振申公司垫付的费用均无异议,且原告同意就沪EMXXXX车辆牵引费300元承担4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与朱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朱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朱某某系履行被告振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振申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EM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为由辩称原告二期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应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就上述费用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鉴于两被告均确认为10%,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残疾赔偿金,根据司鉴所确定的肢体伤残等级和专家委员会确定的精神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年限14年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146,946.80元。一期治疗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按照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凭据确定为1,400元;至于其出院之后的95天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每月3,500元的护工劳务费并无正规机打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亦超出上海市护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按照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酌定为3,800元,合计5,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及家属探望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腰围的费用符合原告伤情治疗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50元;至于原告在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主张的尿片、卫生用品、便盆的费用,因属于杂费的范畴,故本院将在杂费项下予以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59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额54,596.80元计算60%份额即32,75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即29,482.27元,由被告振申公司赔偿10%即3,27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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