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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67号 (3)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0,704.22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所支出的费用持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行L2压缩性骨折后路椎弓根钉复位固定术期间需控制血糖所支出,并非专门治疗其自有疾病而发生,故未超出合理及必要范围,本院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虽然《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有保险人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规定,但该规定既未在免责条款中明示,也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一期治疗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酌定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5天,酌定为470元。上述损失合计93,87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83,874.22元计算60%份额即50,324.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即45,292.08元,由被告振申公司赔偿10%即5,032.45元。
  电动车修理费,有定损结论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700元。电动车牵引费,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凭据确认为70元。上述损失合计77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初次鉴定),系原告确认损失所需,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300元,按责计算60%份额即3,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即3,402元,由被告振申公司赔偿10%即378元。
  杂费(尿片、卫生用品、便盆),原告主张的尿片及卫生用品费用均无正规发票或购买收银条为证,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会产生尿片及卫生用品的费用,故本院结合便盆费用一并酌定为8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800元,由被告振申公司赔偿60%即3,480元。
  至于被告振申公司要求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的沪EMXXXX车辆牵引费300元,因原告并无异议,故由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赔偿被告振申公司120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98,946.35元。被告振申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2,166.26元,与其支付的事故预付款40,00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及原告应赔偿的沪EMXXXX车辆牵引费12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振申公司28,023.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某某198,946.35元;
  二、原告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振申汽车服务公司28,02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计2,042元,由原告茅某某负担141元,被告上海振申汽车服务公司负担1,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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