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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934号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练某。

被告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丰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施某诉被告练某(以下称第一被告)、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审理后,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变更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的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8PU51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亭枫公路、松卫南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64,264.4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264,264.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对两次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其与第一被告间是租赁关系,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第二次鉴定意见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在诉讼中,本院根据第一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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