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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934号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并剔除住院单据中的伙食后,确定为50,363.1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按约定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6597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诉请,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4,000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因原告为城镇户籍,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为171,75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200元。

9、修理费,根据定损情况,确定为100元。

10、施救费20元,凭据予以确认。该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为免赔事由,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上述1-10项合计256,016.1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现范围内赔付120,1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000元,余额85,916.1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11、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140元、评估费100元等合计324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12、日用品费329.80元,因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5、诉讼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于衣物损,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70,1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92,48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施某92,485.9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某各项损失170,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2元,由原告负担13元、第一被告负担261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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