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永春县****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桂洋镇。法定代表人吴某铭,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吴某铭。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永春县****公司总经理,住永春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友冬,福建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晓萍,福建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永春县****公司员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林刑诉(2014)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春县****公司、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玲、代理检察员潘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永春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铭,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友冬、余晓萍,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永春县****公司成立,并在永春县桂洋镇壶永村壶山矿区经营地下开采锌矿。2012年3月,该公司的股东进行重新组合,吴某铭为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被告人徐某某为总经理,负责矿山、选厂生产经营的全面工作;被告人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负责采矿生产和排水工作。被告单位永春县****公司在壶山锌矿区750矿硐第5采矿点的生产过程中,没有积极采取环保措施,任由采矿点洞内排水通过安全通道排放到洞外。2014年8月27日,经福建省环境监测总队现场执法检查,并经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外排废水总锌11.5MG/L,总镉0.26MG/L,分别超出《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表2中的总锌排放标准(1.5MG/L)6.6倍、总镉排放标准(0.05MG/L)4.2倍(超过国家排放标准3倍以上),造成环境污染。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会议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永春县****公司750矿硐第5采矿点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永春县****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向外环境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总经理并负责矿山的全面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具体实施排水工作,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永春县****公司辩称,2014年8月27日的鉴定的取样等检验工作存在问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认罪,但是对省环保厅2014年8月27日的鉴定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福建省环境检测中心站出具的闽环站2014-Z148监测报告存在采样和送达程序瑕疵,该监测报告难以作为本案唯一的立案、定罪依据,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徐某某无罪;被告人徐某某仅仅负责宏观调控,林某某是750矿硐生产和排水工作的主管人员,也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徐某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已尽其管理职责,如若必须由其承担必要的领导责任,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前已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损害后果,且本案的发生明显具有偶然性等,予以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作为本案认定涉嫌犯罪依据的关键证据“福建省环境检测中心站出具的闽环站2014-Z148监测报告”明显存在瑕疵,应予以重新鉴定;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并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或过失,**公司的项目在排水问题上一直都是采取沉淀后排放的方式且均通过环评和相关环保检查,被告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只需通过沉淀即可排放,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若无罪辩护不能得以支持,基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预交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等,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永春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9年4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地下开采锌矿(壶山矿区)(有效期至2017年9月1日);矿产品精选(桂洋村),矿产品销售(不含煤炭)。2012年3月2日,**公司对该公司股东工作进行分工,吴某铭为董事长,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为总经理,负责矿山、选厂生产经营全面工作。被告人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负责壶山矿区750矿硐第5采矿点的采矿生产和排水工作。2014年8月27日,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对该公司壶山矿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该矿区处于开采生产中,其主采矿硐(750矿硐)第5采矿点收集池废水未经处理,用水泵抽往安全通道直接排入外环境的一条小溪。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当天即对该外排废水进行采样,后经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该外排废水总锌含量11.5MG/L,总镉含量0.26MG/L,分别超出《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6-2010)表2中的总锌排放标准(1.5MG/L)6.6倍、总镉排放标准(0.05MG/L)4.2倍。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9月24日对该份监测报告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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