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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0号(2)
另查明,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9月15日向泉州市环保局、永春县政府、县环保局下发了《关于永春县****公司环境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责成永春县环保局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侦办。永春县环保局于2014年10月14日将本案移交永春县公安局。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作为直接负责**公司壶山锌矿区750矿硐第5采矿点采矿生产和排水工作的主管人员,认为750矿硐第5采矿点的排水不会造成什么污染,就没有采取环保措施,任由洞内排水通过安全通道排放到洞外,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到永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是直接负责**公司壶山锌矿区生产经营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均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0元。经本院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负责**公司选矿厂和壶山锌矿区的生产经营及销售,壶山锌矿区750矿硐第5采矿点(安全通道)的生产具体是林某某在负责。2014年8月27日,福建省环保厅和永春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到**公司进行检查,当时矿区处于生产中,执法人员主要对壶山锌矿区750矿硐外排水、安全通道出口处排水各采了一瓶水样,并在选矿厂的回用池外排出水口和产品精矿堆场废水收集池也各采了一瓶水样进行检查。
2、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负责**公司壶山矿区750矿硐第5采矿点的采矿生产和排水工作。安全通道外的排水是洞内自然生成,用水泵配合抽水并通过安全通道自然排到洞外。其认为排水不会造成什么污染,没有采取环保措施,但具体要以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为准。2014年8月27日,福建省环保厅和永春县环保局来检查时,其没有在现场,当时在750矿硐内工作,后来有听到被告人徐某某说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到公司检查。
被告人林某某的庭审供述,证实其具体工作是被告人徐某某安排的,被告人徐某某有交代外排水应沉淀后再排出去,没有交代要采取其他安全措施;2014年8月27日取样的时候,750矿硐有在生产,洞内有抽水往外排。
3、被告单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铭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公司选矿厂和壶山锌矿区的生产经营及销售。2014年8月27日,环保部门到公司检查时其不在公司,过后听被告人徐某某告诉其才知道。其平时没有参与壶山锌矿区750矿硐第5采矿点(安全通道)的采矿等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二证人均在**公司上班,均为壶山锌矿区750矿硐第5采矿点打炮眼的工人。壶山矿区750矿硐第5采矿点的采矿生产和排水工作是由被告人林某某负责的。安全通道外排水是洞内自然生成,通过安全通道排到洞外,洞内自然生成的排水是林某某进行管理的,具体怎么操作不清楚。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福建省环保厅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现场检查**公司壶山矿区时,该矿区处于开采生产中,其主采矿硐(750矿硐)口有大量矿硐水未经处理外排,水质感观浑浊;执法人员对750矿硐口外排水和安全通道出口外排水各采样一瓶,被告人徐某某有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的“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捺印。现场取样照片、污染源(废水)现场采样记录表,证实执法人员对水样的现场采集情况。
6、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闽环站2014-Z148)、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关于对“闽环站2014-Z148”监测报告数据予以书面认可的请示、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闽环站2014-Z148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经采样监测,外排废水总锌11.5mg/L,总镉0.26mg/L,分别超出《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总锌排放标准(1.5mg/L)6.6倍、总镉排放标准(0.05mg/L)4.2倍。经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提请,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9月24日对该份监测报告予以认可。
7、福建省环保厅关于永春县****公司环境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实**公司750矿硐第5采矿点收集池废水未经处理,用水泵抽往安全通道直接排入外环境,该外排废水总镉超标三倍以上,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责成永春县环保局依法移送公安部门侦办。
8、会议记录、股东工作分工的决定,证实2012年3月1日,股东代表会议决定董事长吴某铭负责与上级有关部门工作联系、探矿证延续问题等工作;总经理徐某某负责矿山、选厂生产经营全面工作,并于次日对股东工作分工问题作出决定。
9、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1、永春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管凭证,证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预交罚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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